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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黃盛義(林成妹之繼承人)
黃盛金(林成妹之繼承人)
黃盛禮(林成妹之繼承人
黃貴哖(林成妹之繼承人)
黃貴秋(林成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林成妹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林成妹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林成妹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林成妹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玉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林成妹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玉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貴玉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貴玉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貴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循還動撥額度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9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8.88%、16.88% 計算,遲延繳款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貴玉僅分別繳款至102年8月5日、102年3月30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本金45,150 元、237,039元,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貴玉於106年6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即訴外人黃貴玉之母親亦即訴外人林成妹為其合法繼承人,又訴外人林成妹亦於104年2月9 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林成妹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10月29日花院美家事103年度司繼字第235 號網路公告、訴外人黃貴玉繼承系統表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貴玉於103年6月16 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10月29 日花院美家事10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網路公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訴外人林成妹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林成妹自應就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即黃貴玉之遺產為限,而應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又訴外人林成妹亦於104年2月9 日死亡,亦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為訴外人林成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就繼承訴外人林成妹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貴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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