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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楊明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惟截至106 年2 月8 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
│10萬2370元│ 4萬99元 │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
│ │3 萬7161元│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4 │
│ ├─────┼────────────┼───┤
│ │1 萬9968元│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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