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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高青憶(原名高心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3 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17日止,尚欠本金137,120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繳還。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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