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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4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4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聲明事項第5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1,43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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