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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特別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3項如主文第1、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5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767元,利息1,380元,合計40,147元。
被告又於92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金融卡信用額度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限額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自94年9月7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937元。
被告另於91年10月29 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最高限額為300,000 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循環動用,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費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自94年8月17日後即未依繳款,尚積欠本金39,903元。
被告復於92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2日起至95 年6月12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自94年8月30 日後即未依約縮款,尚積欠本金49,27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40,299 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39,26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44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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