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50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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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吳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台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還清欠款。
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給付台新銀行理賠新臺幣313,162 元,而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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