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56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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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187 元,及其中99,018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1,673 元,及其中99,018元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1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3年9 月29日起,共積欠消費記帳391,673 元(內含本金99,018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4,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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