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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63號
原 告 陳明宗
被 告 楊細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再由原告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以電線插頭私接電線至其住處(即同巷弄24號)之方式,竊取電能使用。
又於105年5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持鐵鎚前往原告所管領上開房屋內,以建築物內磚頭砸毀該處之塑膠水管及熱水管之鋁管共28支,包含原告已貼好的二丁掛敲破、排水污水、馬達更新等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為具體答辯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被告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由陳明宗所管領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以電線插頭私接電線至其住處(即同巷弄24號)之方式,竊取電能使用。
二又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持鐵鎚前往陳明宗所管領上開房屋內,以建築物內磚頭砸毀該處之塑膠水管及鋁管共28支,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宗。
嗣一部分,經被告鄰居李祖源發現報警處理;
二部分,經陳明宗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房屋施工時,發現水管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332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8058號偵查卷宗、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刑事卷宗可稽,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提出健誠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為證,該估價單記載熱水白鐵管破壞2次2萬元、冷水管破壞2次1萬5,000元、汙排冷排雨排水管破壞2次5萬9,000元、電管破壞2次2萬8,000元、馬達電源水管更新8,000元、垃圾清運8,000元、水泥修補1萬3,000元,金額總計為15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額,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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