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669,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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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69號
原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加盟合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9,54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業已將被告所訂貨品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115,076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付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076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8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5,076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22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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