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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莊雅涵(原名:莊昕潼)
廖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雅涵於民國(下同) 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廖秀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計新臺幣(下同)134,81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惟被告莊雅涵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 129,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廖秀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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