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69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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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家昱
被 告 陳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6年8 月29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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