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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鍾隆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如債務人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然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規定就此產生。
但這種形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消極配合,並使掌握權利者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終其一生,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
為此,社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使部分骨子裡為資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
本院經依上述思維,考量原債權人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無顯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
合 計 1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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