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6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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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02元,及其中117,766元自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 104,215元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信用卡部分其他費用1,665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105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23,822元未為給付,其中117,766元為消費款、6,05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7,766元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3年 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 105年11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 104,215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 104,215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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