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8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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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8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潘秀雲
被 告 吳桂妹(即黃貴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貴登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約定時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截止日清償。

詎黃貴登未定期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32元、138,469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黃貴登於民國99年8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中國信託已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9,132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8,469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可以償還,遺產部分作為喪葬費用猶不足,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雖抗辯其無償債能力及遺產猶不足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對於原告所主張黃貴登積欠信用卡及消費借貸金額部分並未提出具體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就信用卡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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