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81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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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林奕如
被 告 吳邱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2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450元,利息130,034元,合計181,52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2,0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26,976 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81,52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99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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