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83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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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2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3 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117,108 元、利息311,658 元、違約金及手續費48,17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41 元,其中117,108 元,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其再另立名目約定加計48,175元之違約金及手續費,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手續費總額應酌減為違約金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付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5,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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