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85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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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錢翊民
錢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翊民於民國96年至民國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錢行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165,71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惟被告錢翊民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 149,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錢行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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