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93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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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許大中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元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元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5.3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最低還款金額以借款金額推估,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6.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4月21日止尚積欠5萬6,75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2年2月26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最高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6年5月6日止,尚欠消費帳款20萬6,00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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