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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9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76 元,及其中104,334 元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5 月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76 元,及其中104,334 元自95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銀行於92年7 月1 日申請信用貸款,另於92年12月1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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