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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9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林千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2 日、93年3 月10日、93年6 月1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2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93年6月2 日至96年6 月2 日、93年3 月10日至94年11月9 日、93年6 月1 日至94年3 月1 日,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分別按年息12% 、10% 、19.8% 計算遲延利息,另均應加計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個別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個別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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