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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張鈞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8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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