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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0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朱偉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9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按年息11.99%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年息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新竹銀行吸收分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復於100 年6 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條款、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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