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04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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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彭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105 年4 月 1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而遲 延履行中,利息則按年息15.06%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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