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975元,及其
- 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9日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領用信用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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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5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975 元,及其中155,724 元,自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74 元,及其中155,724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9日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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