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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林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3日至99年1月3日分期清償,利息採週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萬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理賠萬泰銀行304,394元,嗣萬泰銀行將其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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