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3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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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13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程世豪
被 告 童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5% 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㈡另被告於95年4 月22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自95年4 月22日至96年4 月22日日止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又上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改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2,09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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