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3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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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童鈴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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