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5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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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徐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1.88%固定計付,自第4 個月起按原告房貸利率指標加碼9.21%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至106 年1 月18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9,672元(含本金7,710 元、利息462 元、違約金1,500 元);

至105 年6 月28日止,信用貸款積欠103,333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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