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7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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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林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963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963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15萬元,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19.68%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萬5,90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3年3月3日向富邦銀行簽立「頭家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7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80萬元內循環使用,其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萬6,96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再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8%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6年10月6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4,455元消費帳款(其中本金為2萬1,68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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