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7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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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77號
原 告 林佩儀
訴訟代理人 林靜儀
被 告 蔡世芳
王育珍
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另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

準此,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閱覽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事件之評議簿,其上並無評議日期,背面全是空白,正面亦無發表意見內容,是被告顯然未開評議庭,其所為之裁判應無效。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未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以下規定開評議庭。

三、經查,原告係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是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以下規定開評議庭,惟被告是否開評議庭係屬事實問題,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且原告若認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其所為之裁判即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就此狀態,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程序如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等事實既非某一法律關係,亦非現存特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對於該單純之過去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2項規定要件不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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