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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朱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1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841元、利息11,464元,共計101,3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業經美國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又澳商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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