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8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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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182號
原 告 林建豐
被 告 周名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二、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具備管轄權。

再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814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該案乃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號NA0000000 號、到期日民國92年5 月10日、面額新臺幣5 萬元、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支票1 紙,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認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內容乃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條關於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本件仍應由支票付款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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