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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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8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林勵之
被 告 徐培豐(原名徐坤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4萬6,163元(其中本金24萬4,025元、利息2,138元)未給付,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4萬4,025元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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