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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温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00元,及其中115,150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為115,150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12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115,150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4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62,773元迄未清償。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77,923元(含信用卡金額115,150元及現金卡金額62,77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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