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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林鷃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4 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 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 計算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尚欠有借款新臺幣(下同)201,998 元未為給付,其中含本金199,953 元、上期未收利息2,045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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