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蔡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4 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0月4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20% 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台新銀行將整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