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29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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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陳雅惠
被 告 顏振錄(原姓名顏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第3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原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16 萬元,並書立借款約定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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