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 (二)又被告於102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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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柯貴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拾玖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6.8%計息(如違約時為7. 95%),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7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萬9,62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102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最高19.98%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105年4月28日止,尚欠消費帳款6萬0,09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010元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週年利率 │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
│ 1 │7,114元 │ 14.75% │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1萬2,239元 │ 14.83% │ │
├──┼──────┼───────┤ │
│ 3 │8,708元 │ 14.9% │ │
├──┼──────┼───────┤ │
│ 4 │4,525元 │ 14.98% │ │
├──┼──────┼───────┤ │
│ 5 │2萬7,513元 │ 15% │ │
├──┼──────┼───────┴────────────┤
│合計│6萬0,0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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