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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曾花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91年6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9 日、92年3 月27日分別向匯豐銀行、國泰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6 年3 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9,888 元(含本金294,986 元、利息4,902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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