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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 月18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93年7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7 日止,尚積欠借款294,962 元;
自92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92,158 元(含本金58,160元、利息133,998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第1項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 元
合 計 5,2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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