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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 告 謝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利息利率目前為1.67%),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59,26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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