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4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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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瑞興(原名黃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8月9日起至92年8月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4萬9,615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月18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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