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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19號
原 告 游榮治
被 告 葛立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屋頂平台增建如附件所示第2、3室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之如附件所示第2、3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間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則於106年1月7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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