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52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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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85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元,及其中5,426元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572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元,及其中4,352元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29萬3,572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6年4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4,92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4,352元為消費款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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