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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42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林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與美國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年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富邦資產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31萬7,315元(其中本金為27萬5,373元)尚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合 計 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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