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56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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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5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王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係在臺南市仁德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現金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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