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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呂經緯(原名呂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間與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至97年9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261元未按期給付。
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合 計 2,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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