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6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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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明龍
林明正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正、林明珠應於繼承盧巧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明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林明正、林明珠於繼承盧巧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明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明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盧巧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290,42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6年1月24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明龍未履行義務,尚欠借貸本金總計290,422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盧巧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盧巧凰已於105年4月4日死亡,被告林明正、林明珠為盧巧凰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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