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947,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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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947號
原 告 張凱雄
被 告 張凱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冒領被繼承人張孫煦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侵占被繼承人張孫煦所帶之金錶價值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
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欠8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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