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050,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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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0號
聲 請 人 吳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本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參 加 人 林麗娟
代 理 人 謝信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錫勳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北簡字第五0五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原告大福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大福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吳月珠於訴訟中因出售房屋而喪失主任委員資格,目前住戶意見分岐,致久未能選任出新任主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吳月珠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6 年6 月間出售房屋,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事實,業據吳月珠陳報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依首揭規定,吳月珠自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其主任委員之職務亦視同解任。

而原告迄今尚未能選任出新任主任委員,堪認原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

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訴訟之必要,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施錫勳曾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且對於本案之經過知悉甚詳,目前亦為原告財務管理人,應能妥善處理本件訴訟事務,故由其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施錫勳於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050號給付貨款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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